法规制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0-06-02 来源:中国医药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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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0101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持执业证书方可上岗
 
  新出台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申请再注册。条例还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如有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留用人员中已经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乡村医生证书但尚未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不满20年的人员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和考试。
 
  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与再注册
 
  (一)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二)各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做好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审核工作及许可后续监督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各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汇总报我局备案。
 
  (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我局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后下发给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中涉及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表等表格的内容格式由我局统一印制后另行下发给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
 
  (六)《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因工作需要须继续聘用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再注册。
 
  (七)从业乡村医生申请再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参加乡村医生医学继续教育的证明;
 
  3、村医疗卫生机构认定的个人工作鉴定;
 
  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村医疗卫生机构拟继续聘用的证明;
 
  5、镇(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赞同证明。
 
  不能提供全部材料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未经注册执业将受处罚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否则将面临法律处罚。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每两年培训考核一次
 
  新出台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参加一次考核。按照这一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乡村医生的考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每2年组织一次。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五、须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
 
  新出台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六、用药须在基本用药目录内
 
  新公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同时条例规定,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将承担法律责任。有此类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七、乡村医生的从业管理
 
  (一)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从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条例》规定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培训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工作。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乡村医生依法进行处理。
 
  (二)经注册取得从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与其执业范围相关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有关乡村医生从业及用药范围和规范由我局另行制定。
 
  问题解答
 
  一、乡村医生累计从业年限如何计算?
 
  【答】关于早期从事农村接生员或赤脚医生工作,后期从事其他工作或离岗的人员补助年限计算
 
  (一)早期在农村从事接生员工作,《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实施后(1998年10月1日后),按条例要求获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继续承担农村家庭接生工作的,补助年限应累计一并计算。早期在农村从事接生员工作,未获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补助年限最长计算至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实施之日止。家庭接生员转为村妇幼保健员后的工作年限不计入补助年限。
 
  (二)早期在农村从事赤脚医生工作,《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按条例要求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继续承担乡村医生工作的,补助年限应累计一并计算。早期在农村从事赤脚医生工作,未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补助年限最长计算至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之日止。
 
  (三)早期从事农村接生员或赤脚医生工作,后中途离岗的,补助年限计算至实际离岗之日。
 
  (四)早期从事农村接生员或赤脚医生工作,离岗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工作,且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或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得享受补助。
 
  二、乡村医生是什么身份?
 
  【答】乡村医生,最初名字叫“赤脚医生”,诞生于20世纪50年代。乡村医生前身——赤脚医生是文革中期开始后出现的名词,指一般未经正式医疗训练、仍持农业户口、一些情况下“半农半医”的农村医疗人员。
 
  三、乡村医生去世后工资怎么发?
 
  【答】接两代会和卫生部转来议案,经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工作小组论证通过后,现将对乡村医生的解决办法报送:
 
  1、凡三证齐全(乡村医生证,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乡村医生在村级连续不断执业35年以上者(含35年),每人每月按1080元左右退休解决。
 
  2、凡三证齐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乡村医生在村级连续不间断执业30年以上者(含30年)每人每月按800元左右退休解决。
 
  3、凡三证齐全,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上的乡村医生在村级连续不间断执业25年以上者(25年)每人每月按600元左右解决。
 
  4、凡三证齐全,并持有国家承认学历的乡村医生,可参加考取助理执业医师证和执业医师证书。
 
  5、符合上述三项而死亡的乡村医生,国家给予2000元火化费予以安葬,并继发10个月工资用于安抚。
 
  6、凡三证齐全,而达不到退休年龄的男女乡村医生,国家给予考试转公的制度,对于考核考试合格的转为公办医生,工资待遇国家按排解决;对于考核考试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国家执行淘汰制度,一次性淘汰名正言顺,考核考试标准不能降低,必须从严执行,不得降格以求,降格以求是对人民生命和身体健康不负责任。
 
  7、考试转公须持国家承认的学历参加,否则,乡村医生须再次学习,获得学历后,再考试转公。
 
  8、退休后和淘汰掉无乡医生的村镇,国家执行大学生到农村工作制度,工资待遇由国家从优安排解决,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